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詐欺時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5年11月1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物件,為上揭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其子遭渠等綁架,致乙○○因愛子心切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台南縣○○鄉○○路○段○○○號歸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期間委託其友人打電話回其住處詢問,確定其子仍在家中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根據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資料,發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討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有關被告是否曾經聲請掛失止付、聲請語音查詢、交易往來明細等所為之函覆,係該銀行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並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然辯稱係於94年1月中旬於高雄市○○路上之車內遭竊,伊未曾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一)上間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附卷可證。已證上開帳戶確實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二)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法詐騙,並將100000元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權益甚大,其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若有遭竊情事,無不即刻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於94年1月中旬於高雄市○○路上之車內遭竊,然其亦供承於94年1月份在屏東市住宅內即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024511號卷94年4月8日警詢筆錄),惟其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處理,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9月22日屏營字第0945001806號函附卷可稽,顯與常情有違。
(四)再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本件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同日分5次轉出,此有屏東大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復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辯稱密碼係與存簿放置一處一同遭竊,惟此舉將極易遭他人竊知,且被告亦自承該密碼寫在存摺四個角落上,但只有自己才看得懂(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02
4511號卷94年4月8日警詢筆錄),是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則其何能即刻提領金額一空?顯見該帳戶語音系統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五)又查,被告辯稱之所以於94年1月中旬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在身上,乃為前往高雄市○○路辦理申請郵局語音查詢服務,辦完之後就放在車上(見94年偵字第2775號卷94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惟查,本件帳戶申請語音查詢服務之地點實則在屏東大埔郵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9月22日屏營字第0940001806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飾辭。
(六)再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近4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犯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上開所述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予犯罪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4年1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施以詐術,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證述當日係於10時40分許接獲來自詐欺集團之電話(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024511號卷9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陳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帳戶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多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告知他曾遭竊之犯行。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地址屢次傳喚,證人均未到庭,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局亦函覆稱此地址及其附近均無民眾甲○○之人,此有該局95年6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12877號函1紙附卷可證,是無法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