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2月3日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時速82公里,行經196線11K大洲段東向,超過速限60公里,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係異議人每日上下班必經路段,當時異議人車速約50幾公里,並未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舉發的。舉發採用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本件有採證照片。本件固定測速照相器設置在196線11K(大洲段)東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本件所使用測速照相器有分天線與主機,主機、天線的序號是06FPP0220。
採證照片上有主機的序號及檢驗合格單碼。天線是偵測車度,接收後傳到主機,再判斷行車速度,然後再傳送到照相判讀是否超速要拍攝。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即雷達測速儀,檢驗時間是95年7月17日,有效時間為1年。我所庭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證明,就是合法執照的意思,我們購買該儀器時必須要有這合格證明。依照我取締經驗本件違規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82公里,不可能儀器誤測,該路段到95年已經取締有2,300多件,若儀器誤測的話,會有很多電話詢問,但我本身只接到1、2通。儀器目前沒有故障,我們有相關人員負責巡邏維修,固定雷達測速儀2、3日會有警員去取底片,若發現儀器有問題,會向維修單位報告。我庭呈『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設置在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西向東方向約300至500公尺之前,設置在順向車道;『最高限速60公里』的標誌設置於『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前,均設置同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佐以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交通隊服務迄今18年,職務內容為交通裝備採購及維護,有包括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的採購、維護。本件違規地點196線11K大洲段東向雷達測速儀器是我採購的,宜蘭縣警察局與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是於95年6月29日訂約,訂約後廠商負有履行契約義務籌備交貨事宜,須準備相關儀器送檢定及測試,由廠商送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於95年11月初開始啟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掌管電波,使用雷達測速儀就有使用電波,須通過國家認定係屬合格的頻率,這只是取得國家認可雷達頻段使用範圍。採購後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有保固期限2年,所以後續維修都是由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處理,若儀器有故障會透過我與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即便我公務繁忙由他人代為聯繫的話,我也會知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從95年11月初啟用開始至96年2月3日止,沒有故障修理過。廠商定期會每月維修1次,因廠商都會通知我,有時我會陪同前往維修,我有陪同前往維修過本件的測速儀器,並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依據我的專業知識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誤差值為正負2公里,係屬法定誤差值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再參以本件違規路段196線11K大洲段東向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包主機、天線)為06FPP0220,係於95年6月29日,由宜蘭縣警察局與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後採購,約定保固期限2年,並於95年7月1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96年7月,嗣於95年9月27日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再經過宜蘭縣警察局之驗收程序,於95年11月初啟用該雷達測速儀,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契約書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2頁),足認本件違規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檢定合格及驗收程序,於95年11月初始啟用,且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定期每月會同證人乙○○前往維護該雷達測速儀,迄96年2月3日止未曾發生故障,該雷達測速儀法定誤差值為正負2公里,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二)而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3日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時速82公里,行經196線11K大洲段東向,超過速限60公里之事實,有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速限60、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照片1幀、「最高速限60」標誌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因此,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未超速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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