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4年12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行駛,途經萬順路與中興路口時,與被害人 林福田 所駕PMC─79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福田因而受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路口有紅綠燈,伊是綠燈通行,伊順順的走,時速約4、50公里左右,被害人他們從伊右手邊衝出來,被害人騎很快,伊當時的想法就是趕快緊急剎車,伊當時就往左撞到安全島旁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 楊豐盛 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北往南行駛,於高架橋下停等紅燈時,約幾秒鐘就有一輛自小客車沿萬順路西往東行駛,對向車道有一輛機車行駛到路口處,雙方就在路口處發生車禍,而當時在對向車道上也有一輛機車停等紅燈,車禍發生後伊有聽到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尖叫一聲,伊馬上用手機撥打110,便開車離去等語,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證人楊豐盛停止等待紅燈後數秒鐘即行通過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被害人林福田則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前開證人係由屏東縣警察局依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循線查知,非告訴人或被告所舉出之證人,是其證言應無偏頗一方之虞,堪可採信。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車輛左煞車痕長約9.
6公尺,依一般道路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不論路面情形為何,行車時速至多僅約45公里,未超過本件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可見被告並無超速可言。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伊看被告應該是闖黃燈,因為被告如果不是闖黃燈,不會開那麼快,因為撞到後,到被告車子停下來,約隔了十幾米,被告為了要趕快過去等語,惟又陳稱:伊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既未在現場,則其上開指訴,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 李明豐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未注意到燈號,不知道被害人有無闖紅燈等語,故依證人李明豐所言,亦無法為被害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之中興路及萬順路段均為同向3車道之道路,依前規定,被害人不得逕行左轉,必須先依綠燈而行○○○區○○○○路東往西方向為綠燈時,方得左轉,是聲請人稱前開肇事路口為設有多時相之交通號誌,縱中興路南往北方向為紅燈,但被害人非不能左轉云云,顯有誤認。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肇事地點,由中興路南往北之方向觀之,已過萬順路之慢車道並接近內側快車道處,倘被害人欲右轉,依正常之駕駛習慣,應早已於中興路進入萬順路之慢車道路口處時即行右轉,實無可能至前開肇事地點仍無轉彎之跡象,再參酌機車乘客李明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機車是要直行等語(95偵字第3065號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被害人於路口紅燈時,非不能左轉或右轉云云,顯係掩飾被害人闖紅燈之說詞,亦無所據。
㈤、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查本件被害人未遵守號誌指示,顯有過失,而被告既依照綠燈號誌之指示行駛,又無何其他之駕駛違規行為,應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基上,本件被告既遵照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肇事路口,吾人實難以期待一般駕駛人為避免其他人不遵守號誌行駛,在綠燈亮起通過路口時,仍無法依正常車速行駛,而要放慢速度,一邊通過路口一邊注意有無任何人闖越紅燈,是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由吳春生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