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已於民國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在卷可稽,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88年10月8日邀同被告 許力維 (即 許欽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0,000元⑵350,000元,共計3,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止,並約定⑴3,000,000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09減碼年利率百分之2.59計息⑵350,000元部分,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09減碼年利率0.84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⑴部分之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僅以借款⑴之債權聲請執行受償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85,812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又被告自9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⑵部分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08,736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總計積欠原告本金894,548元及其上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戶交易明細表、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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