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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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31頁)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劉宗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 律師

(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8月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7日17時15分許,在 陳義煥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家前,徒手竊取陳義煥所有之水溝蓋1個,劉宗權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為陳義煥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義煥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上開住家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月  31  日

               書 記 官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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