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博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丁○○各受傷害係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二人尚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丙○○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而未予救護,逃逸離去,犯行非輕,惟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被告乙○○無端辱罵警員,斲傷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人性尊嚴及國家公權力形象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刑,並就前者諭知易服勞役,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