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KAC一五一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惟異議人不僅不認識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乙○○,更未曾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亦未去過違規地點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前揭交通違規事件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所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並未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乙節,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黃淑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係在自己經營之保養廠工作,都是住在家裡,伊確定甲○○並沒有離開成功鎮去較遠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已非無疑。
三、次查,警方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駕駛人並未出示任何證件證明其確為「甲○○」本人,警員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係依據該名駕駛人陳述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填寫告發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填發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警員丁○○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為案發時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人。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所陳述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固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惟參以現今社會因資訊發達,個人之基本資料遭盜賣或擅自公開之案例層出不窮,實難僅憑該名駕駛人所陳述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本件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即遽予認定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
四、綜上所析,異議人前開辯解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事理均無違背,堪信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決處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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