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上開借款,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故依法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對原告之借款已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但原告在三、四月即假扣押,故再拒絕繳款。原告為足額擔保,徵求被告丁○○為保證人,是違反強制規定,且原告訂約係採取浮動利率,因利率太高曾向原告表達,原借款之本金因借款人繳款甚多,應可抵銷之本金更多,但未獲原告之回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關於借款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爭執,是被告丙○○與原告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原告提早辦理假扣押,使被告無法措手不及,而所訂利率太高,本金應可抵銷更多等語抗辯。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假扣押,應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為之,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被告丙○○可為拒絕按期付款之正當理由。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雙方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該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利率,被告既同意按此利率付款,自不應再以利率太高而違反原承諾按期付款之意思,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