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О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О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檢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濫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殘渣袋一個本身因與毒品無法剝離,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