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五十之一0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七一號函足憑,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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