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王濟臣
樓之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王濟臣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係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所有權人為甲○○之母),與 謝世權 、王濟臣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甲○○、謝世權、王濟臣竟基於供人傾倒工程廢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八百元之價,分別僱請謝世權(通緝中,另案審結)、王濟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由甲○○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由謝世權駕承租來之挖土機一台,將已傾倒後之廢棄物予以夷平,另王濟臣則負責將廢棄物中夾雜之塑膠袋、鋼筋等雜物分離,每日工作時間為凌晨一時至四時。又 宋克明 (另案審結)及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宋克明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縣蘆洲鄉某工地處載運一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駕駛至臺北市民權橋下,再於同日二十時許,以每車六千元之價僱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且亦未經申請許可之乙○○,由乙○○駕駛該車至上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機件故障,致未完成傾倒。迨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謝世權、王濟臣及乙○○,並扣得挖土機一部、HL─三二三號營業大貨車一台,再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宋克明。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王濟臣、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張金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影本二份、現場傾倒廢棄物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並有挖土機、HL─三二三號號營業大貨車各一台扣案(業經檢察官分別發還被告謝世權、乙○○保管)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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