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而遭逮捕羈押,嗣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直至同年六月六日始遭釋放,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六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五十八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其涉嫌與不良份子為伍,結黨成群,霸佔地盤及白吃白喝為由予以逮捕,經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後遭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始以查無叛亂事證及意圖,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釋放聲請人各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三六二號函、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五偵查卷宗內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六三四一號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按索票、不起訴處分書、釋票等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雖然前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記載:被告與不良份子為伍,結黨成群,霸佔地盤及白吃白喝等語。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內容載明:「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復經發交本部清查小組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其叛亂罪嫌不足」等語,末並援引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確係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遭羈押,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聲請賠償之要件相符。況聲請人縱經桃園縣警察局認定有「與不良份子為伍,結黨成群,霸佔地盤及白吃白喝」等行為,惟上開行為僅與流氓、賭博槍砲之其他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不得謂聲請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綜上各情,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共計六十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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