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未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六時起至九時止,在臺北縣林口鄉不詳地點之「小木屋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九三一-GU號自小客貨車自林口返家,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七公里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本罪而再犯,兼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玖貳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