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廣場前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所駕駛之車子因進入臺中火車站紅磚廣場時,要轉身找人接上車,於是順勢卸下安全帶,就在這一秒同時,警員剛巧轉身回頭看到,就執意認定未繫安全帶,那種不通人情的死板執法性格,真令人氣結,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時執勤員警發現該車確於該時、地,由甲○○君所駕,且未繫安全帶違規行駛無誤,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惟 張君 拒絕簽章,遂予以記明後,並隨即將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當場交付張君,本案違規屬實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執勤員警即證人 許顯榮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之位置?)答:她是從建國路轉進火車站,我在計程車排班處就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有吹哨,異議人可能沒有聽到,後來我將她攔停,她仍舊沒有繫安全帶;車子即使沒有熄火,也應該是在完全靜止的狀態下,才能卸下安全帶;異議人可能不瞭解火車站前面也是屬於道路,才會卸下安全帶,還慢慢行駛」。況且受處分人於接受訊問時亦承認稱:「(妳卸下安全帶後,車子是否仍舊在行駛狀態?)答:是,因為我是要找人並做準備停車的動作,警員是有看到我拆下安全帶的那一秒鐘,但我認為他應該是用勸導的方式;我當時是緊靠右側『前進』要準備停車」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