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代理人 詹玉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哲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哲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哲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哲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准對被繼承人陳哲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五、被繼承人陳哲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之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一二弄六三號六樓之房屋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予聲請人,未料被繼承人陳哲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經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陳哲雄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鈞院就上開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致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遭抗告而撤銷,而被繼承人陳哲雄雖尚有大陸配偶 李珠珍 未為拋棄繼承,然李珠珍現行蹤不明,再者,其親屬會議又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無以進行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程序,自有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六二號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其雖尚有大陸配偶李珠珍未為拋棄繼承,然李珠珍現行蹤不明,再者,其親屬會議又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等語,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六一、三六二號等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珠珍為大陸地區人民,綜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精神以觀,依上開條例所設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立法意旨,本件係屬上開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範疇,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