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北向擬進入復興南路一段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右轉跨越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沿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復興南路一段,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遂撞及行人甲○○,甲○○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被害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