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移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卅七分許,將車停放於基隆市○○路東信郵局旁黃線處,經遭拖吊,其趕至現場時見原處所或離去之拖吊車上並無警員,向在旁觀看人詢問,亦稱事先未鳴警報(笛),且異議人趕往拖吊場,係由拖吊場小姐依其提供証件填具違規通知單,本件拖吊完全不合程序,舉發單又非員警填製,何令百姓心服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七條亦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得予移置保管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箱貼上封條、拍照存証及執行簽証舉發事項;:::」,是均規定僅交通勤務警察及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方得執行簽証舉發。
三、經查,本件卷附舉發通知單於填單人職名章「警員乙○○」下另有一「 張淑娟 」小章,經舉發人乙○○到庭証陳:該舉發通知單確非其所填發,而習慣上均係交由拖吊場內約聘之小姐填發,故單上有該小姐之章,至該張淑娟小姐係基隆市警察局僱用之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員,此有該局檢附僱用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其要非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明。另警員在場實施拖吊,除應先鳴警報(笛)外,尚須貼封條、拍照及簽証舉發事項:::等,警員自可利用拖吊司機人員工作時,擎製舉發事項如車號、違規時、地及事由等,至其他駕駛人或車主等資料,自可回隊上查証補具完成,要無另交他人代製之法源依據。是本件舉發顯不合法,自不應以不合法之舉發裁罰駕駛人。至異議人另稱警員未在場或拖吊前本依法鳴警報(笛)云云,乃本件如前述,既已屬非法舉發,而應撤銷原處分,則對結果已不生影響,乃無庸再行查証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是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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