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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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四號、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元、三萬七千三百元及五十九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在案,現因訴訟已經終結確定,爰依法請求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九十一年度潮簡調字第一六一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聲請人遵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四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三萬七千三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潮簡調字第一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㈡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九十二年度潮簡調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門牌屏東縣○○鎮○○里○○鄰○○路六十三之一號、面積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聲請人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二○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供三萬七千三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已經終結確定。
㈢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鄰○○路六十三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聲請人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二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五十九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潮簡調字第一三○號及九十三年度簡抗字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㈣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
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收受本院催告函,迄今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本院書記官向基隆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案件繫屬之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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