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劉麗萍 律師被告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
余如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分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為 陳世昌 所生先後作成鑑定報告以供參考。
貳、原告主張:被告皆非元原告之先夫陳世昌之婚生子女,陳世昌於六十年至六十六年間均住於家中,生活起居並無異常,實無可能在婚姻關係之外生下被告三人。雖陳世昌分別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乙○○、甲○○,復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認領被告丙○○,然因被告皆非陳世昌之親生子女,前開陳世昌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對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前兩次報告,認為不能直接證明陳世昌與被告間之關係,第三次之鑑定報告所得甲○○之參考值較低,實無法確定其與認領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世昌生前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乙○○(原名 陳智宏 )、甲○○及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認領被告丙○○為其子女之行為均無效。
參、被告則以:被告先父陳世昌先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病逝)為原告之配偶,與母親 李春蘭 ,因相愛而同居,並先後生育被告甲○○﹙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乙○○﹙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及丙○○﹙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且先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甲○○及乙○○,後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認領被告丙○○。對鑑定報告不予爭執。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非為陳世昌之婚生子女但已為陳世昌所認領。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為陳世昌之親生子女?
一、為確定被告是否為陳世昌之親生子女,本院曾三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前兩次係以被告與 陳忠信 ﹙陳世昌之長男﹚之血液,鑑定彼此間有無血緣關係,所得之鑑定報告雖均判斷被告與陳忠信,存在同父系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此有鑑定報告兩件復卷可證,然原告對此結果仍有意見,本院為進一步發現真實起見,復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得陳世昌之組織檢體蠟塊乙塊與被告之血液進行鑑定彼此間之親子關係,所得之鑑定結果判定陳世昌可能為被告甲○○、乙○○,及丙○○之生父之機率分別為99.94%、99.99%及99.99%,此有鑑定報告乙件復卷可稽,至於被告甲○○參考值較低並不能影響其與陳世昌間親子關係之判斷乙節,並經鑑定人 蒲長恩 到庭結證在卷,原告空言質疑,殊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陳世昌間之親子關係即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陳世昌之非婚生子女,其與陳世昌間既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本件之認領行為即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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