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人即警員丙○○之證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對於警察抽血檢驗並不知情,不能接受警察的驗血程序;且只喝二瓶啤酒濃度不可能會那麼高,不能相信醫院驗血的程序,也不能接受鑑驗的結果等語。
三、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定明有文,此雖就採取血液部分並未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稱:上訴人乙○○在九二年十月六日發生車禍是由我處理的;當時他倒在曳引機後面,我們拍照以後,救護車才到現場,到國軍新竹醫院以後,我們本來要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來因為他臉部都是血沒有辦法作,所以就請護士小姐幫他抽血檢測;我們請求國軍新竹醫院送驗,一星期後我們去拿報告;當時他坐在地上,救護車來被抬上救護車;假如車禍案件有受傷的話一定要作酒精濃度測試,如果沒有辦法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也要抽血檢驗;我在醫院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確曾飲酒,但對於事情發生經過均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於酒後駕駛機車致發生事故,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雖見聞被告有飲酒的狀況,惟因當時情狀並無法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為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為此項程序雖有瑕疵,惟對於被告人權保障尚無重大之侵害,為維護公共利益,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檢驗單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次查,被告當天所抽取之血液經送檢驗酒精濃度,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學會法規規定,所有檢體依規定保存七天,除非送檢單位特殊要求將檢體退回外,否則依規定保存時間後將檢體銷毀,此有聯合醫事驗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聯檢字第九三0四0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請求重新檢驗已無可能。
而被告既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說明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與事實不符,僅空言指稱不能接受該檢驗結果,所辯尚不足遽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雖質疑警員採取血液檢體之程序,惟亦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應已知所悔悟,且被告罹患有雙側感音性聽障,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另其目前確從事正當工作,此亦有鉦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可考,均堪置信,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