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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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路竹鄉岡山肉品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路○鄉○○○路台一線省道欲左轉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省道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亦明知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以八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超速行駛,嗣行經臺一線省道三五五點一公里處時,不慎駕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二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乙○○之供述。
㈡高新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份,現場相片十六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此次車禍受傷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