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286282、22─ABZ286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在場交通勤務警察鳴笛制止,駕駛人不聽制止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以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共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共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為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暫停放在臺北市○○○路路旁,伊再去接老婆及小孩搭乘捷運電車一同回家,第二天上午至原處才發現機車已不見,而前往關渡派出所報案,伊並未在前開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經查,異議人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案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失竊,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尋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汽、機車失竊案件查證程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可認異議人之前開機車應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至第二天上午之時間內遭人竊取之事實。再者,證人即現場取締警員 謝俊博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不能認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等語,則不能積極證明當時闖紅燈及不聽制止之駕駛人為異議人本人或是異議人有意租借機車之人,亦即該駕駛人闖紅燈、不聽制止之行為並不能證明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原因。最後,異議人之妻 余佩臻 並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時,他(指異議人)騎車到我家中央北路三段一○六號二樓的樓下來接我跟我的女兒,把車放在樓下我們就一起走路走到捷運站坐捷運回松江路的住處,回家後他沒有再出門並且就洗澡睡覺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異議人之妹 康何如 亦到庭證稱「他(指異議人)大概是晚上七、八點左右,他跟他老婆、小孩一起回家,回家之後我哥哥就沒有再出去過一直到第二天早上」等語,可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異議人確實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睡眠,是前開違規行為確實與異議人無任何關連性。綜上所述,既然前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亦不能證明與異議人有何關連性而認定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