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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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曾專門替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虎仔 」(或稱 小虎 )之人對外收帳,甲○○並稱「虎仔」之人為「大哥」。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虎仔」,月息二分半至三分,「虎仔」則陸續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予乙○○,屆期兌現清償債務。而「虎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次向乙○○借款,並以電話指示甲○○出面向乙○○收取現款,「虎仔」並交付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予乙○○。嗣因前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乙○○屢次找甲○○處理或聯繫「虎仔」未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突遇甲○○,乙○○即向甲○○再次質問「虎仔」欠款事,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乙○○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甲○○騎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內,見四下無人,竟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西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按倒在地,持前開西瓜刀朝乙○○之膝蓋及背部砍傷,致乙○○受有左膝外側深部裂傷併側韌帶斷裂七乘一公分、背部三處裂傷十七乘一公分、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後枕多處擦傷、雙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於同日送往中英醫院急診就醫,並手術救治。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砍告訴人,其當時在 雲林 家中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其於警訊中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借七十萬元予「小虎」,當初將七萬元交給被告轉交「小虎」,後「小虎」避不出面處理未還其該筆金額,其因而陸續找被告請其聯絡「小虎」出面處理未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從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出來時,突遇被告,其便詢問被告「小虎」借予金錢之事,被告便騎機車跑掉,其也騎機車在後面追逐直到板橋市○○路巷子,被告見巷子內並無他人在場,便從其所其乘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西瓜刀向其砍殺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被告大哥向其借錢,錢是被告來拿的,有其大哥朋友的票,票到期跳票,其去找被告,叫其大哥出來處理,結果沒有,其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其騷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家樓下被其看到,其就跟在後面,被告就拿西瓜刀在四維路巷中砍其,把其按在地上,砍其背、腳,用柄打其頭部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再指稱:「虎仔」陸續向我借錢,被告有到其那邊拿過錢,有關錢的部分有時是被告來拿,有時是別人來拿。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虎仔」有向其借錢,簽發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元的支票,後來虎仔欠錢不還,其就找被告處理,找了好幾次。其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家樓下看到被告,其想向被告要錢,被告就騎機車跑,其也騎機車在後面追,追到一個沒有通路的巷子,被告就拿出西瓜刀朝其背、腳砍,頭用西瓜刀的柄敲等語。告訴人前後指訴均為一致,其指訴並無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是日係在南部,然其亦已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當時其人在南部等語(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參諸被告業已自承其大哥叫「虎仔」,何名其不知。「虎仔」打電話給其,叫其向告訴人拿錢,金額不記得,「虎仔」是朋友也是老闆,偶爾幫其收錢做事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更明確稱:其替「虎仔」收帳等語。此部分陳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足徵被告曾經經手告訴人與「虎仔」間有關債務之事,則被告之「大哥」虎仔既積欠告訴人債務而有糾葛,而被告亦經手前開債務事宜,告訴人亦屢向被告催討,當日則遭被告追問,被告亦有傷害被告之動機。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案發時其未在現場,其未持刀砍殺告訴人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00八四一一六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認告訴人並未測謊,而對於測謊結果有意見云云。然告訴人嗣經法院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係遭告訴人砍殺,案發時其非遭他人砍殺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四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質疑測謊結果,亦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而該支票後面亦書立「虎」字;而被告所持用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勘查(檢察官並未將之扣案)結果,刀柄部分斷裂,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且有中英醫院北府衛醫字第八五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告訴人遭砍傷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證。從而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則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處理事務,竟僅因告訴人與有債務關係,即持刀砍傷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