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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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其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虎仔 」(或稱小虎)之人對外收帳,而丙○○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虎仔」,「虎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向丙○○借款,並以電話指示乙○○出面向丙○○收取現款,「虎仔」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予丙○○。嗣因支票屆期未兌現,丙○○屢次找乙○○處理或聯繫「虎仔」未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突遇乙○○,丙○○即向乙○○質問「虎仔」欠款事,乙○○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丙○○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乙○○騎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內,見四下無人,竟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西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按倒在地,持西瓜刀朝丙○○之膝蓋及背部砍傷,致丙○○受有左膝外側深部裂傷併側韌帶斷裂七×一公分、背部三處裂傷十七×乘一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後枕多處擦傷、雙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告訴人,案發時在雲林口湖鄉抓魚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大哥叫「虎仔」,打電話叫伊向告訴人拿錢,金額不記得,「虎仔」是朋友也是老闆,偶爾幫其收錢做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徵被告曾經經手告訴人與「虎仔」間有關金錢之事,因被告之大哥「虎仔」積欠告訴人債務而有糾葛,而被告亦經手前開債務事宜,則案發當日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而遭殺傷,事屬可能。此外並有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而該支票後面亦書立「虎」字;又被告所持用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未扣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結果,刀柄部分斷裂,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身體受傷,復有中英醫院北府衛醫字第八五一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告訴人遭砍傷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證。從而,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㈡、本件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案發時其未在現場,其未持刀砍殺告訴人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00八四一一六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為慎重起見,再經告訴人同意送測謊,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係遭告訴人砍殺,案發時其非遭他人砍殺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四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有持刀傷人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日係在雲林口湖鄉抓魚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本院問以:「當天是否有去抓魚?」證人迅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們有去抓魚」,將案發時間指述明確,其隨即又表示記不得每一次抓魚時間,已然矛盾,顯有瑕疵;且其又證稱:「(八十九年被告去口湖居住多久,才回台北?)他來來去去,他在口湖住我叔伯的家」(以上均見本院審判筆錄),顯示被告經常南北往來,又不與證人住居一處,因證人並非與被告時刻在一起,則被告仍可乘隙返回台北。尤其,被告所述當天捕魚地點,居住處所,魚獲處理情形,與證人所言大不相同。是證人指被告不在場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及被告 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