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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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穩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傳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至九十年四月止,計侵占穩傳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又有其親筆簽署之切結書、本票,送貨帳單明細及經被告確認之帳款彙總表一紙為佐證,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部分貨款於收得後未繳回公司,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公司負責人丙○○是好友關係,自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從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都未曾領到薪水,「因為我都沒有領到薪水,我需要生活費用,找丙○○也常找不到,我與會計小姐問過,但她自己對帳都不清楚,要求要丙○○作決定,所以迫不得已之下我只好先挪為己用,丙○○也有答應我可以這樣做」。「我認為我與告訴代理人丙○○是朋友,他應該不會告我,直到被起訴才知道事情嚴重。因為我對金錢方面也很迷糊,所以才會簽那張切結書」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前妻乙○○證稱:「我一直沒有看到甲○○的薪資證明,也沒有看到
甲○○的扣繳憑單,因為我們的收入都未達報稅的標準,所以我們都沒有報稅」,與告訴代理人丙○○陳稱:「乙○○是有打電話到公司問甲○○薪水的事,會計有跟我轉告這件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確實於八十九、九十年度,均無來自穩傳公司之所得,該二年度僅自「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取得一百三十三元、一百四十八元之所得,是其所辯未自穩傳公司領得薪資,所得亦未達報稅標準等情,應屬可信。
⑵告訴代理人丙○○先則稱:「因為公司先前營運不佳,所以我主要的心思都放在
籌措資金上,對於公司的營運較少去兼顧,後來新進股東投資新的資本,公司營運較為平穩,才發現先前帳目有問題,就請被告二人到公司來處理,並且請兩位被告就會計所計算出來的帳目簽訂本票以示負責,結果被告二人遲遲沒有歸還,所以我們就委請律師提出告訴」,「甲○○部分,他是業務,他的薪水要等收到客戶的貨款支票,等票過之後才領薪水,所以我不知道甲○○有無領足他該領的薪水」。「(切結書)上面的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是甲○○自己寫的,金額是我寫的,是先寫完之後,再讓甲○○去填寫他姓名的部分」。「我知道甲○○就所謂侵占公款的金額有爭議,因為我知道會計有將客戶倒掉的部分也算進甲○○侵占的部分,但是那個倒掉的客戶我從來也沒有見過,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那個客戶是不是真的倒」。「(侵占)金額我並不能確定,會計帳冊及憑證因為地震時,公司的水族箱翻倒,所以都已經滅失了,中間還有會計交接,交接時也有不清楚,所以已經沒有辦法提出這部分的憑據,原先我們提出告訴時,是持有那些憑據,後來是因為意外才沒有辦法提出」,「八十八年的時候,甲○○進入公司是作業績的,後來但是因為業績不夠多,所以在後期才轉為領固定薪水」,「(簽切結書時)我是說只要甲○○有還到六萬元,其他的部分我會自己出錢將公司的帳款還清,我認為甲○○的薪水確實沒有領齊,但是一定有領到,只是沒有領足,因為會計當月都會清帳轉結,會將甲○○還沒有入帳的未收款扣著不發薪水,等未收款入帳才發,但是因為那兩個月的未收款實在太多了,所以甲○○的薪水全部被扣掉了」(同前訊問筆錄)。嗣則改稱:「經過再與會計核對薪資表,發現不知被告甲○○之薪資為何均未撥入他的帳戶,所以甲○○於本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後直到九十年三月離職前均未領到薪水,我們有再詢問公司所請之會計師,會計師均表示上開時間內被告甲○○確實都沒有領到薪水,原本我們答應每個月應該給他薪資五萬八千五百元,實領金額部分八十九年七月實領應為四四、一二五元,同年八月扣除未收款部分實領會計沒有算出來,同年九月為四四、一二五,同年十月以後就沒有再算出被告甲○○之薪資,也沒有撥款給他」。「我有交待會計員工可以預支薪水,若有一筆未收款未收回來,或沒有交待清楚,會計就無法將後面的帳計算清楚」。「(我今日)均確實陳述。我將會計的帳目資料再調出來核算後,也相當意外,發現甲○○之薪資一直沒有轉進戶頭內,甲○○之前也有告訴過我他沒有領到薪水,但因為會計說甲○○預支薪水的部分比應發薪水多,所以我不以為意,但經我查證後甲○○之預支部分比例很少,只有一、二萬。我認為我們與被告甲○○誤會的成分很大,我們現在沒有要追究甲○○的部分」(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告訴代理人未曾提出被告領取薪資之任何佐證,亦未提出被告領取薪資數額之扣繳憑單,已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自穩傳公司領取薪資,依告訴代理人另提出之穩傳公司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薪資表(底薪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暨明細表所示,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退保,足認應於該時離職,而依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所示,序號第十二所示甲○○代發金額為零,應可認定告訴代理人嗣後所稱被告未領得薪資乙節,當屬實在。
⑶依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甲○○之薪資「八十九年是一月六萬正,九十年也是六
萬正」(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與前揭穩傳公司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薪資表(底薪明細)所示被告底薪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互核大致相符,則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存資料所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離職時,若以九足月計算,應可領取薪資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與告訴代理人原先指稱被告挪用之金額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相較,顯然尚未超過其應支領之薪資,無論被告係誤認已經告訴代理人許可而挪用,或自認為應領得之款項而支用,均難謂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應與侵占犯行無涉。非得僅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有告訴代理人寫就之「佔用公款」字句、並簽立本票等情,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犯意。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之前揭辯解既未予調查,並加論駁,就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其舉證尚屬未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既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即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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