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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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被告甲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一地號(分割前為四五五地號)土地上之中山羅馬儷園合建契約關係,原告因提供土地應分得建物二棟,其中之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歷經十餘年訴訟,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二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依合建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事後竟遭訴外人 謝明玉 等以本票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五○六號強制執行予以拍賣,而無法履行其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房屋面積近三十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審理中曾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該相鄰房屋連土地之市價均在七百萬元以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少有七百萬元之數額,惟原告僅先就其中五百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則保留其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筆錄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房地市價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房屋係二造合建所得,但其土地所有權現仍由地主即原告所有,原告並未過戶予建方即被告,原告並無損害,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其鑑價僅有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是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額部分應以上開拍賣鑑價為據,並應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價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登記案卷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宇字第五○六號執行卷宗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公司登記固經主管機關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告撤銷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公告撤銷登記解散後,迄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復據被告所自承。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視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
79.10.29(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仍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本於合建及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存在,被告並應辦理上開上開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二七五九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二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則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本有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甚明。惟上開房屋因被告之債權人謝明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訴外人 莊秀月 得標買受,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宇字第五○六號執行卷宗影本核閱屬實。是被告依約既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嗣後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拍賣後所有權已移轉第三人,致被告現已無法履行其合建契約約定之移轉義務,則屬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乃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一樓,面積為八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約二十五點二四九七坪),上開確定判決之前審曾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同巷內相同面積,同時合建之二十六號及二十八房屋鑑定結果,該二戶房屋連土地之市價各為:七十八年三月間之價值為七、四四九、七00元(房屋為五、0三二、四八九元),八十年八月間之價值為九、七六九、六00元(房屋為六、二二二、二七一元),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價值為一二、四三四、七00元(房屋為八、00九、三六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明。顯見原告前案起訴請求移轉時其房屋價值應在五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主張上開該房屋價值逾五百萬元,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間拍賣時其底價僅有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而主張應依上開價額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既已證明系爭房屋價值在五百萬元以上,縱嗣後給付不能時房屋價值業已降低,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較高之應有狀態之房屋價額以為賠償,被告抗辯應以事後較低之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未付,而主張與之抵銷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尚未移轉其合建土地所有權部分,其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被告對原告,依二造當時和解契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之事實,業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五)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書第二十二頁所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係其先行給付本件賠償債務後,得否能再向原告請求履行之問題,自難認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