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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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明宗
林育生吳忠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 昶建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建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建築物設立工廠,從事製造、販賣鐵架、鋼桶、鐵塔及五金加工業務,工廠內一、二樓放置機器設備及鐵材,在二樓處設有辦公室並在該處有電源配線連接該處之機器設備使用。己○○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之下班時間,於無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因配置於該建築物二樓靠中間處所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上開電源配線熔融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燒燬該棟鋼架鐵皮建築物後半部(靠近環河路部分),火勢延燒後,進而燒燬緊臨之大有街十七之六號未有人所在之鋼架鐵皮構造建築物(該建物所有人 鄭政繁 、租用人為翔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伊公司>,負責人為丁○○。)及燒燬翔伊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料等物,再延燒至隔壁同號現有人所有之鋼架鐵皮構造建築物(該建物所有人為鄭政繁、租用人為銘駒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駒公司>,負責人為戊○○,失火時戊○○適在該建物內維修機器。),而燒毀該建物之二樓及銘駒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鞋成品及材料等物,復延燒至大有街十八之七號隆暘企業有限公司所在之鋼架鐵皮物,而燒燬置於二樓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設備及隔間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翔伊公司、銘駒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起火點是在伊工廠,伊工廠下班後已關掉所有電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上開火災之發生被告無能力可預防等語置辯。查:
(一)依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之勘查現場情形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十張顯示:(1)勘查三重市○○街十七之六號二樓(銘駒)燃燒情形,愈靠左側(昶建方向)燒失、碳化愈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勘查木板燒失情形,愈靠左側燒失、碳化愈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殘留物愈多,比較銘駒鞋業一、二樓燒失情形,該廠內均為塑膠皮鞋易燃物品,燃燒後以二樓較一樓燒失、碳化愈嚴重,物品已嚴重燒失、燒熔,二樓鐵架,鐵皮均已坍塌掉落。
(2)勘查三重市○○街十七之之六號(翔伊實業)物品燃燒情形,愈靠左側燒失、碳化愈嚴重,殘留物皆往左側傾斜、倒塌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3)比較十七之六、十八之六外側鐵皮燃燒情形,左側鐵皮燃燒後變形(色)燒失、燒熔較右側嚴重,比較兩側上方石綿瓦,及木料燃燒情形,愈靠左側(昶建)石綿瓦皆已掉落,木料皆往該側傾斜、倒塌、變形(色)嚴重,愈重右側愈輕微。(4)經觀察該二戶廠房燃燒情形,以靠大有街十八之之六燒失、碳化較嚴重,廠內擺設物品燒失情形愈靠後側(堤防道路)愈嚴重,愈靠前側愈輕微,顯示火流是由大有街十八之六(昶建)向十七之六方向延燒所致,由此研判本案起火戶為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昶建工業有限公司)。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上開現場勘查後並就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研判,認起火戶前側鐵皮屋未有燃燒,僅燻黑嚴重,後側(靠堤防)一樓燃燒輕微,僅表面有燒失情形;後側二樓燃燒情形,地板皆已燒失燒細、碳化嚴重,歡察貨櫃屋及木板燃燒情形,愈靠中間燒失、碳化愈嚴重,愈靠四周愈輕微,由此顯示火流路徑是由二樓貨櫃屋中間處所往四周延燒所致,是起火處所為大有街十八之六號後側二樓貨櫃屋靠中間附近處所。並就起火原因研判:(1)經現場勘查本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2)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中,故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3)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4)本案起火點為貨櫃屋二樓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外(電源配線證物已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中),並未發現其它足以起火燃燒之發火源,且在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及遺留火種(煙蒂等...等),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而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
(二)(1)本院於九十二月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十七之六號等失火現場履勘,確認證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證述目睹火災發生情形所在位置,並勘驗被告辯護人提供之火災發生時當場拍攝之VCD,從播放之影片內容中發現大有街救災人員都集中在「昶建」廠房附近做滅火行動,影片中雖顯示濃煙是從「銘駒」冒出,但從現場風勢看出,風向是由「昶建」方向吹往「銘駒」,過了一段時間後,有看到火勢從「隆暘」的煙囪冒出(該煙囪位於「隆暘」與「昶建」交界處),又過了四分鐘,「銘駒」原來只冒出濃煙之處也起火了等情,經核與目擊證人乙○○、丙○○證稱起火點係在昶建公司之廠房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參與滅火工作之消防隊員 林聖和 證稱:當時伊看到火勢是在昶建的二樓,伊等一組人員先破壞靠近十八之五號之廠房入內滅火,伊等進入時,即看到昶建與翔伊間的石綿瓦間隔牆已經著火,因該處沒有消防栓,且先到的二部消防車所載的水並不夠,所以火勢才會延燒至其他廠房等語相符。(2)再參佐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甲○○到庭證稱:因昶建是鐵工廠,所以工廠內的物品是比較不會燃燒的,而壓克力是屬於易燃比較高的物品,如果以整個火場來看的話,固然是壓克力工廠燒得比較嚴重,但因鐵工廠的一、二樓之鋁製貨櫃屋有嚴重燒蝕的情形,故依一般經驗來判斷,這應該是屬於起火點才會如此,且伊在鐵工廠採集到的電線,經送鑑結果發現該電線有短路跡象,所以伊才確認起火點是該處無誤等語,並佐以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四)中載有電源開關未關閉,現場無漏電情形發生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在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後側二樓貨櫃屋靠中間附近處所挖掘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鑑定結果,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電源絞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有該局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消署調字第0九一0九000八五號函可佐證,足認被告辯稱,火災發生當時,其工廠內之電源已全部切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所研判之起火戶、起火地點、起火原因並無違誤,右揭時地所發生之火災,確係因被告公司內之機器,尚在通電中,且因通電中電線短路而起火造成無疑。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為昶建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申言之,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尤其電緣配線之適時汰舊換新亦屬不可忽略。則被告既負有保養維護之責,按諸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致該工廠建築物後側二樓之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顯有過失之責,且因被告之過失,致引生火災,進而燒燬緊臨之大有街十七之六號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鋼架鐵皮構造建築物及燒燬翔伊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料等物,再延燒至隔壁同號現有人所有之鋼架鐵皮構造建築物,而燒毀該建物之二樓及銘駒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鞋成品及材料等物,復延燒至大有街十八之七號隆暘企業有限公司所在之鋼架鐵皮物,而燒燬置於二樓辦公室內之文件及電腦設備及隔間等物,其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