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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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其駕駛之曳引拖車停滯在火車軌道上無法移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增加「被告甲○○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車上乘客丙○○受有頸椎間板突出症併左側神經根病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語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自強號列車及平交道號誌毀損,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亦受傷、現今工作能力減損、事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駕車撞及南下一00九次之自強號列車,致告訴人即車上乘客丙○○受有有頸椎間板突出症併左側神經根病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同種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十三鄰龜子港八十巷二九弄一之五號現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曳引車並附掛拖車(車號為00000),前往設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載運工程專用之H型鋼八支(每支長度二一.三O公尺、總重量四十八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甲○○本應注意其曳引拖車之載運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且載運總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仍載運上開H型鋼八支,由台中縣龍井鄉北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之捷運工地,嗣於同日九時二分許,途經位於台北縣○○鎮○○里○○路○○道處,因載運之H型鋼甚長,致上開曳引拖車停滯於該平交道上,進退失據,適逢南下一OO九次之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經列車司機 黃純雄 嗚笛並緊急煞車,然因距離過近仍撞擊該曳引拖車,致列車車頭全毀;列車上乘客丙○○受有頸椎間板突出症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徐萱玶 、 沈智斌 、 王臻蕙 、 劉莉慧 、 林嵋 、 林美玉 、 陳欽偉 、 廖淑真 、 葉啟裕 、 陳宏男 、 薛仲傑 、 朱寶玲 及 蘇正華 等十三人受有擦傷、頭暈、嘔吐之傷害(按徐萱玶等十三人之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造成駕駛人 許啟聰 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車頭全毀、 林菁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毀損、 曾天師 所有門牌為台北縣○○鎮○○○路○○○弄○號之房屋牆壁破裂及上開平交道之設施全毀(按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偵辦及丙○○、乙○○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場,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被害人徐萱玶、沈智斌、王臻蕙、劉莉慧、林嵋、林美玉、陳欽偉、廖淑真、葉啟裕、陳宏男、薛仲傑、朱寶玲、蘇正華、許啟聰、林菁莉、曾天師之指述及證人即自強號列車司機黃純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現場圖、桂裕公司函(函示上開H型鋼長度、重量並附送出貨單二張)、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一業務過失行為,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及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蘇揚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羅文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