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姊弟,被告竟罔顧姊弟情誼,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被告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以及精神適應不良等傷害,以致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二)往返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元。(三)精神損害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八十五元。(四)預計將來發生之損害:四十萬元,分別為正常之就醫費用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意外之就醫費用十萬三千二百元;正常就醫時支出之車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意外就醫時支出之車資四萬七千二百元。共計七十萬元。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告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七十萬元及起訴狀繕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攻擊被告,把被告推到沙發上,被告始回手,縱原告有受傷,但係原告及訴外人 張慶惠 先攻擊挑撥被告所致。又被告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亦已結婚,很少回家,兩造沒有太多機會碰面,是以原告所謂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及精神適應不良等傷害,顯係慢性疾病,並非被告之傷害行所致。本件衝突既係原告先攻擊挑撥被告所致,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顯然過高。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鼻創傷合併一處約一乘0點三公分撕裂傷。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前開額頭等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三十元、八百七十四元、一千四百零四元共計三千二百零八元,暨各次來回計程車費一百元,三次共三百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姊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住處,竟罔顧姊弟情誼,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部創傷合併一處約一×0.三公分之撕裂傷、額頭、左側面部多處瘀青、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以及精神適應不良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台北巿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診療收據影本三十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固自認其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鼻創傷合併一處約一乘0點三公分撕裂傷,惟辯稱:原告所稱其受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及精神適應不良等傷害,實係慢性疾病,並非被告之傷害行所造成等語,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鼻創傷合併一處約一乘0點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乙○○住處,因談論前一日(十月四日)被告與其妹張慶惠起磨擦之事,及因彼等之母過世後所留遺產等問題,二人言語不合起拉扯衝突,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部創傷合併一處約一×0.三公分之撕裂傷、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對此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六九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職是,原告因被告施以傷害之行為,造成因此受有鼻部創傷合併一處約一×0.三公分之撕裂傷、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等傷害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尚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以及精神適應不良等傷害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至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胃腸科門診,當時之診斷即為逆流性食道炎及大腸激燥症。治療方式為內科藥物治療,主要為解除症狀。醫學上並不完全清楚兩種疾病之成因,逆流性食道炎主要係胃與食道間之賁門壓力不足以管制胃酸逆流所造成,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十日、同年九日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共計九次前往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集逵 字第0000000000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已有九次因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紀錄,是以原告罹患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並非肇始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況上述疾病之成因不明,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罹患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係起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明足以證明兩者有關聯性,職是,該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相果關係。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台北巿立療養院初診,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當時之症狀為焦慮、煩躁、恐慌症狀。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至台北巿立療養院門診七次,最後診斷為適應障礙,其成因為急性或持續性地令人的身體、心理或生活其他層面感受到不適的環境因素所直接引發,而且依據判斷,若這些因素不存在則疾病不會發生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巿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巿療成字第0九二三0二八三九00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部創傷合併一處約一×0.三公分之撕裂傷、額頭及左側面部多處瘀青等傷害,僅一時性之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自七十八年結婚後即未再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在大陸地區工作,於事發後雖曾返台,但並未與原告見面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事後發後,在未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情形下,仍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至台北巿立療養院治療適應障礙之疾病七次,足見誘發原告發生適應障礙疾病之成因,並非被告持續性地以言語、行為令原告的身體、心理或生活其他層面感受到不適,亦即,縱然兩造之互動不良,原告對被告有所畏懼,然誘發原告患病的環境因素非由被告所直接形塑,則原告所患適應障礙之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⑴醫療費用支出: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⑵預計將來發生之損害:四十萬元,分別為正常之就醫費用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意外之就醫費用十萬三千二百元,上開二項總計須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療收據影本三十三紙為證,被告固自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前往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前開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三十元、八百七十四元、一千四百零四元共計三千二百零八元部分為真正,復經核原告所支出之三千二百零八元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罹患之逆流性食道炎、大腸燥症及精神適應不良等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為治療前開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損害,被告對之無須加以賠償。準此以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三千二百零八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二)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所受傷害時,往來醫療院所,須支出之計程車費用:⑴往返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元。⑵預計將支出之計程車費:正常就醫時支出之車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意外就醫時支出之車資四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十萬一千四百元云云,原告則自認原告九十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前往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前開身體傷害,所支出治療一次來回計程車費一百元,三次共三百元之事實為真正,經查,姑且不論原告就醫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承前所述,原告罹患之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及精神適應不良等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治療逆流性食道炎、大腸激燥症及精神適應不良等疾病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無賠償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其所受計程車費三百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傷部位在額頭、左側臉部及鼻部,精神確受有痛苦,其為高職畢業,現專事家務,育有三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畢業於龍華商工專校,現服務於力群電子公司,月薪四萬餘元,在大陸津貼二萬餘元,育有一女等情,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因此傷害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八十五元,已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3208+300+30000=335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