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邀甲○○(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 徐義融 共同投資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疏浚整治工程,欲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分成五股,每股二百萬元,由庚○○、被告丙○○、徐義融及甲○○各認一股,再由甲○○邀告訴人戊○○參與投資一股,而其中甲○○所認之一股,係由告訴人乙○○○以抽暗股之方式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庚○○收受告訴人戊○○、甲○○(包含告訴人乙○○○之一百五十萬元)二人所轉交之投資款四百萬元後,竟予侵占如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乙○○○指述綦詳,核與庚○○之供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之出資款已用作公關費用,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況該等出資款已達總投資款五分之二,金額高達四百萬元,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堅稱:八十五年間其經友人介紹結識當時新竹縣五峰鄉長 楊世傑 ,楊世傑表示該鄉有計劃就上坪溪為疏浚整治工程,被告轉告庚○○,庚○○因認有利可圖,向被告表示其願負責招募其他出資股東,被告則負責擬訂計畫並與楊世傑保持密切聯繫,庚○○因此對外招募己○○○、甲○○、 吳夙璘 等人為股東,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四百萬元。上開合夥契約書簽立後,因無法於簽約後九個月內申請到開發許可,庚○○乃於八十六年間又自行重新招募徐義融、戊○○為股東並重新簽立合夥契約書,第二次募股時戊○○、甲○○交庚○○之四百萬元,庚○○並未轉交被告,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戊○○、甲○○交付之四百萬元誠出於誤解。其知道要去找人來合夥第二份合約,當時知道有約定要籌集資金還證人己○○○錢這件事。當時其看錯合約,誤認是第一份合約,因此在檢察官那邊才會講錯等語。四、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將告訴人戊○○所出資之二百萬元、 洪陳月金 以插暗股方式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及甲○○所出資之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即應探究被告是否持有前開四百萬元投資款。經查:公訴人雖認本件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惟告訴人戊○○係稱:錢是甲○○拿走的,甲○○有無轉交給被告、庚○○,其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當時是交給甲○○,其不知道甲○○交給誰,其沒有說是被告拿走的,其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等語。告訴人乙○○○亦僅稱:其也是將一百五十萬元拿給甲○○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資金並沒有流到被告那裡,其等沒有意見(參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告訴人前開指述顯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前開四百萬元。而被告、庚○○、甲○○、己○○○、吳夙璘、介紹人、台南新佛山佛祖、丁○○、桃園元始天宮共同於八十五年間合作開發新竹縣五峰鄉上坪溪疏浚整治工程,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己○○○代墊四百萬元(實為借款),並約定工程若無法於九個月內申請到開發許可,則己○○○代墊之四百萬元,其餘股東負責於十日內無息退還己○○○。而前開九個月期間屆至後,己○○○依約請求返還前開四百萬元,被告及 楊正儀 等人因工程已在進行中,因此於八十六年間另外招募股東徐義融、戊○○等人,簽訂第二份合夥契約書,募集資金以清償己○○○代墊款項四百萬元,始工程得以繼續進行,而由戊○○出資二百萬元,甲○○出資五十萬元,甲○○另行邀集告訴人乙○○○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由甲○○將前開四百萬元款項交予庚○○,而庚○○再將前開四百萬元返還予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將錢交給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其先認識庚○○再認識被告,庚○○先找其投資,告訴其新竹縣五峰鄉有疏浚工程投資,當時投資者大約有四、五人,其有簽合夥契約,八十五年簽了第一次,八十六年簽了第二次,因 陳系珠 要退股,所以第一份就解約,才又簽第二份約,第一份約就作廢,在第一份合約簽之前,資金已經募集了總共四百萬元,第一次簽約的股東人數較多,這四百萬元是陳系珠代付的,其等實際上並沒有付錢,其等是向陳系珠借的,並有算利息,後來陳系珠就要退股,本來應依借的金額還給陳系珠,後來被告稱工程已進行到一半退出可惜,要其等找股東來投資,後來才簽第二份合約,其等就去找其他股東,其負責二股,即其及告訴人戊○○各一股,其的部分是資金不夠,就去找告訴人乙○○○,其出了一百五十萬元,戊○○出了二百萬元,其出了五十萬元,後來其就把錢交給庚○○,其不清楚庚○○有無把錢交給被告。第一份合約解約後,錢應該有還給陳系珠。被告知道要退股的事情,也有說要繼續找其他的股東,退股的事情是其和庚○○一起去被告家時被告說的,第二份合約其知道其另外找二個股,找到告訴人後,其有在其家告訴被告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且證稱:其認識被告、庚○○及甲○○,是透過庚○○的大姊認識庚○○,又透過庚○○認識被告,後來其等才有合作投資整治工程。當時由其出錢,由他們去處理工程的部分,訂一年的時間,如果沒有開發成功就把錢還其。當時其有依約把錢提出來,把錢交給他們去處理,一年期間滿了,其就依照契約請求他們把錢還給其,後來其等有把錢還其,至於後來其等錢如何處理其不清楚,還其錢時被告、庚○○、甲○○及丁○○都有在場等語。證人丁○○亦於前開調查期日證稱:其與證人己○○○都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這筆錢,期間到了其等就不再合作,其等就還錢。還錢是證人庚○○拿到其等家給其等,並非被告拿給其的,被告是否在場其已沒有印象,之後他們發生什麼事其就不清楚了等語。庚○○亦出具證明書陳稱:本案金錢往來,係於八十五年被告要其找人投資工程,同時其在台南縣大內鄉與丁○○及其姊陳系珠商議此工程,大家認同後,同年八月三十日由陳系珠拿出四百萬元交給其,其於同時開立中華商業銀行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後來在八十六年六月因當初協議時間拖延太久,陳系珠要求退股,要被告退還四百萬元資金,被告再次找其商議,工程進行中,要求另找投資人,於是其找甲○○幫忙,找投資人籌四百萬元交由其代理被告還陳系珠此筆款項。整個案件資金只有一筆,就是一進一出等語。此外並有二份合夥契約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各一份)影本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前開證人、證明書及二份合夥契約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各一份)所載情節互核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則告訴人二人及甲○○之出資額合計四百萬元,乃是由甲○○交付予庚○○,而由庚○○交付予己○○○,前開款項顯然並未交付予被告,則被告顯未持有此部分四百萬元。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自庚○○處收受四百萬元,惟辯稱當時其看錯合約,誤認是第一份合約,因此在檢察官那邊才會講錯等語。經查庚○○所交付予被告之四百萬元支票,經存入 陳高 智慧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號,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之事實,有前開帳號存摺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應有於八十五八月間收受四百萬元之事實。而本件告訴人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則係在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乙○○○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匯入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甲○○則於同年月十日電匯予庚○○,有前開甲○○帳號之存摺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戊○○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到期日則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從而被告前開所收受之四百萬元顯非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予甲○○之款項,八十五年間被告所持有之四百萬元,與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等人所交付合計四百萬元係屬二事。惟被告既曾收受四百萬元,而告訴人所爭執者之數額亦係四百萬元,兩者均為新竹縣五峰鄉大坪溪疏浚工程契約之款項,契約所載之人同有庚○○及柯耀璘,則被告並非不可能在檢察官偵訊時誤認契約而坦承其確實收受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四百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持有公訴人所認之四百萬元款項,自無從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被告並未依照八十六年間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前開工程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申請到開發許可證,而應由被告及庚○○二人負責償還股東戊○○、甲○○及徐義融各二百萬元,則屬民事糾葛,亦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