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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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放置在某道路人行道邊(上開車牌係乙○○所有,於九十年間,因修車將車牌卸下,放置在桃園縣某處倉庫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後放置在臺北縣○○鎮○○○○○道旁),知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拾取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機車車牌0面。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鐵鎚各一支,在桃園市○○路、中正三街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峽鎮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路邊,先持尖嘴鉗撬開汽車車門,再以鐵鎚敲壞方向盤鎖頭,並以尖嘴鉗啟動車輛後竊取之。丙○○得手後,將鐵鎚丟棄,且為逃避警方之查緝,將先前拾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竊取之汽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V九-五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Q七-0八六一號車牌),附載不知情之 曾玉龍 ,途經臺北市○○區○○街○○○號之一時為警查獲,如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事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其在臺北縣三峽鎮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證稱該車停在桃園市○○路、中正三街口失竊之情節有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八、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附近,持扳手竊取Q七-0八六一號車牌0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是的,我於九十年間發生車禍,車子送修,在車子估價期間,將車牌拆下,放在桃園縣濱海公路附近住處後面之舊房子裡,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被偷,車子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害人對於自己物品於何時地失竊之記憶應較為正確,且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甲○○、乙○○所述,應可採信。上開失竊車牌既經被害人乙○○自行拆卸後放置在倉庫內遭人竊取,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在三峽往鶯歌方向路旁先竊取車牌0面。」、「Q七-0八六一號車牌在八月四晚上八、九時,在鶯歌路邊拿扳手拆車牌的,路名不知道。」等語之犯罪情節即不可能會發生。另衡諸公訴人所稱之扳手亦未經查獲扣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車牌0面是在哪裡偷的?)在鶯歌,我只『偷』車牌,是從人行道的花圃撿來的,已經與車體分離。我沒有使用扳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應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符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拾取被害人乙○○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而丟置之車牌0面,已如前述,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朝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稍嫌速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尖嘴鉗之頂部尖銳,且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查被告持尖嘴鉗、鐵鎚各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及其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鐵鎚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犯案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迄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