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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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峯健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鄧峯健幫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峯健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鄧峯健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間,與成年男子甲○○,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英醫院」內,鄧峯健先掛號看診(左手受傷),陪同鄧峯健看診之甲○○則對於置於醫院入口大廳右前側之健檢量血壓桌子上、屬中英醫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發生興趣,竟萌生歹念,徘徊於該桌子處並假意量血壓以瞭解四周環境,俟鄧峯健門診完畢走回大廳後,坐於該桌子前之甲○○使趨前與甲○○交談之鄧峯健了解其欲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之不法所有意圖,鄧峯健竟基於幫助甲○○竊盜之犯意,隨即將自己所著外套一件脫下交予甲○○,並坐於甲○○左側為量血壓之動作,擋住醫院掛號櫃台人員之視線(即櫃台人員無法看到坐於其右側之甲○○之舉動),俟先前量血壓之人皆離去,該處四周無人之際,鄧峯健左右張望為甲○○把風,同時間甲○○則持鄧峯健交付之外套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包起,帶出中英醫院而竊取得手。嗣中英醫院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大廳監視影像紀錄,經警核對該錄影紀錄及醫院當日掛號資料,發覺為上揭幫助行為之人為鄧峯健,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峯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筆記型電腦,是甲○○所偷,我不知他要偷,我脫外套給甲○○時我不知道他要偷,後來到門口我向甲○○拿外套時我看到電腦,甲○○叫我不要講,我想不關我的事,所以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第二天在公園碰到「胖子」告訴我偷電腦的話,我看診後走回大廳,我不知道甲○○在做什麼,我覺得他很奇怪,但我不知他在偷電腦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因手部受傷至中英醫院換藥,與我朋友綽號『 小胖
』男子一同前往,我並沒有竊取筆記型電腦,是我朋友綽號『小胖』男子竊取,當時我因很熱將外套脫下放在椅子上,後來我拿藥就和『小子』一起走,當時走的時候『小胖』拿著我的衣服,隔天我去民生公園碰到『小胖』,他跟我說他昨天有撿到一台電腦,我不知道『小胖』真實姓名,我均叫他『小胖』,我均在板橋市民生公園找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偷,當天是因為他(指『小胖』)把我撞傷,他載我去醫院,我不知他去偷電腦,我是因為熱脫外套,他說要幫我拿,我只知『小胖』姓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勘驗中英醫院提供之失竊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認被告與「小胖」之人係共同涉犯竊盜罪嫌,起訴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呈報其先前所稱「小胖」之人之姓名為甲○○及甲○○之住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甲○○證稱:「中英醫院的筆記型電腦是我偷的,我偷時候被告不知道,被告的外套因脫掉放在椅子上,我順手拿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惟經本院訊問其二人之交情,證人甲○○稱:「我認識被告很久,我跟他以前是觀光街的鄰居,是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後來有時以電話聯絡,被告娶妻、生子請客我都有去吃」云云;被告亦承稱:「甲○○以前住我家附近,我們讀同一國中」云云(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顯見被告與甲○○實係已結識十餘年、互相熟稔之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不知「小胖」之全名,均在板橋市民生公園找「小胖」云云,顯屬虛偽,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待存疑。
㈡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證人甲○○勘驗卷附之本案竊案發生當時中英醫院
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存檔(存於光碟片內),並交叉比對(五個檔案),勘驗結果可見如下之情況:「被告先步入中英醫院入口大廳,至掛號台掛號,被告左手無名指、中指有包紮,隨後甲○○亦自院外進入入口大廳,先觀看置於大廳入口右前側(以下皆由大門進入方向判別左、右側)桌子上的東西(即量血壓之儀器及本案電腦),再走至櫃台站立於被告右側看被告掛號,接著甲○○走回該桌子處與他人一同觀看置於桌上之物,被告則往大廳左側走向另一邊(被告稱係去看診),嗣甲○○即在該桌子處徘徊,一會坐下量血壓,一會持手機外出打電話,隨後進入大廳又至該桌子前坐下,過一段時間,被告自大廳左側走入大廳,照完鏡子後,走至甲○○右側身邊與甲○○講話,話後被告隨即脫外套交予甲○○,並於甲○○左側坐下量血壓,俟先前量血壓之人皆離去後,甲○○即拿該外套包東西,同時間,正在量血壓之被告有頭部左右轉動觀看之動作」(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此等錄影影像顯示:甲○○徘徊於上開桌子處對桌子上之物甚感興趣,而被告回至大廳站立於坐於桌前之甲○○右側與甲○○說話,隨即脫下外套交予甲○○,並立即坐於甲○○左側,該位置正擋住掛號櫃台之人與甲○○間之視線,俟先前量血壓之人離去後,甲○○隨即採取持外套包物品之動作,同時間,被告則左右觀看,被告左右觀看之動作明顯可看到甲○○包物之舉動及其二人兩側之狀況。易言之,被告回至大廳與甲○○說話、脫外套、交外套、換至甲○○左側坐下、及於甲○○取物之際之左右觀看等連貫動作之整個過程,與甲○○竊取物品之舉動,完全互相配合。絕非如被告所稱:我脫外套是因為熱,我不知道甲○○在做什麼,我覺得他很奇怪,但我不知他在偷電腦云云。上述影像所顯示之過程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不僅知甲○○用其外套在竊取物品,且其本人亦配合為先交予外套、擋住在掛號櫃台之人之視線、於甲○○行竊時為左右觀看等配合掩飾、把風舉動,且至少於被告返回大廳與甲○○說話之時,甲○○已使被告了解甲○○欲竊取桌上之物,被告始有後續之各個配合動作,以協助、便利甲○○竊盜犯罪之遂行。被告所辯:無幫助甲○○竊盜之故意,不知甲○○要偷物云云,及證人甲○○稱:被告不知道其偷電腦云云,要屬卸責、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㈢甲○○持被告外套包起竊取之物,係屬中英醫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甲○
○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筆記型電腦即為中英醫院失竊之上開電腦之事實,為甲○○自承在卷,並經中英醫院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確認無誤,乙○○且於本院勘驗時領回上開電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㈣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小胖」即甲○○之間就甲○○竊盜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等語。惟由上述錄影影像顯示,被告係自門診處返回大廳經與甲○○交談後始為後續之配合掩飾、把風之動作,被告自身並未實行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參與者僅係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甲○○復證稱:我偷電腦是因自己家中無電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且係甲○○繳出所竊之電腦,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事前分贓之謀議或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將甲○○竊取電腦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上述配合掩飾、把風等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罪意思,尚有未洽。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配合掩飾、把風之動作,以便利甲○○竊盜犯罪之實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與甲○○間,就該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本案係幫助友人甲○○為竊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念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甲○○,使中英醫院得以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由本院函移檢察官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