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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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前案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訴外裁判,伊於該案係請求被告 蔡慧政 返還二筆借款共十四餘萬元,高院卻將信用卡中心匯到蔡慧政帳戶的錢共二百多萬元,認定上訴人已領取該二百多萬元受償,判決蔡慧政毋庸返還十四萬餘元,惟那些匯款,有些是要還借款,有些是信用卡中心營業撥款,要逐筆對帳,伊已經在高院要求逐筆對帳,高院卻不審理,認為伊已經自認這些是清償借款,但是事實上有四個版本,必須要逐一對帳,並非全部可認為係清償借款,上訴人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惟高院仍以上訴人自認業已清償二百多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高院上開判決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竟援用該違法判決作為依據,認為要受到該高院判決理由之拘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需資金週轉,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花旗銀行臺北分行О六六六八三О九ОО三帳戶,匯款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二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八О八ОО五九九六六О八О二九八帳戶內,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雖係被上訴人之名義,然該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 葉靜蓉 、姐夫蔡慧政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二筆匯款,是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開二筆匯款,均係上訴人匯予訴外人葉靜蓉、蔡慧政,此亦經上訴人另訴請求葉靜蓉、蔡慧政返還借款,上訴人並於該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葉靜蓉、蔡慧政有生意往來,而將上開二筆項款匯予葉靜蓉、蔡慧政,並經法院認定蔡慧政業已清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二筆匯款係匯予被上訴人,顯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蔡慧政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而於該訴訟主張其因蔡慧政及其配偶葉靜蓉間之生意週轉需要,匯款多筆(其中含本件上開二筆匯款)款項借予蔡慧政、葉靜蓉,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判決,本於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雖匯款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包含系爭二筆匯款)予蔡慧政、葉靜蓉,然蔡慧政、葉靜蓉亦已清償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故上訴人上開匯款業均已受償,是上訴人與蔡慧政、葉靜蓉間並無借款未還情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已於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二筆匯款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蔡慧政、葉靜蓉,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該二筆匯款已經訴外人蔡慧政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中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猶於本件訴訟為不同之陳述,另稱系爭二筆借款係借予被上訴人,或稱縱非借款,亦係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惟按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所指,爭點效理論應僅於同一當事人間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始有適用,換言之,非同一當事人間,後訴自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論斷之拘束。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甲○○、蔡慧政,本件被上訴人乙○○並未於上開事件為當事人而進行言詞辯論,亦無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情形,是原審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認為本件應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上訴人已於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二筆匯款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蔡慧政、葉靜蓉,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該二筆匯款已經訴外人蔡慧政清償完畢」之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為實質上之審理,自欠允當,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得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又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雖係被上訴人之名義,然該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葉靜蓉、姐夫蔡慧政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二筆匯款,是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為認定。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按該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金錢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不一,未必即為借款,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舉證,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尚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既辯稱:該玉山銀行之帳戶雖以其名義開戶,惟係借予訴外人葉靜蓉、蔡慧政使用,伊並未收到該二筆匯款等語,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事實舉證,其未為舉證,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