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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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連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利用任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二之一號名鐘科技有限公司之機會,使用該公司之桌上車床、傳統車床、立式銑床等機具,並以先將材料之外徑削薄並鑽孔繼之以立式銑床車製之方式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先後交付二枝土造金屬槍管(各長約87mm、108mm,外徑約11.5mm、13.7mm,內徑約8mm、8mm)、一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長約104mm,外徑約13.8mm,內徑約8mm)予丁○○(另案審理);交付一支土造金屬槍管(長約8.5mm,外徑約11mm,內徑約8mm)予甲○○(另案審理)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丁○○、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及子彈等物,而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查獲乙○○,並扣得土造金屬槍管乙支(長約9.6mm,外徑約14mm,內徑約9mm)。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並不知道甲○○及丁○○叫伊作的是槍管,他們交給伊好多個,伊也不知道那個要作什麼,他們先拿鐵塊給伊,先把前面修的細細的,又拿回來修成方方的,伊雖然有交鐵管給甲○○及丁○○,惟伊所交付係半成品之鐵管,必經再改造過,始成有殺傷力之槍管,若經過再改造過,則鑑定該槍管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即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丁○○、甲○○與伊關係不睦,渠等所言不足採信,伊帶警察查獲扣案之鐵管,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渠等是先查到甲○○、
與丁○○持有槍械,在偵訊時他們有供述是一個綽號 震宇 的所提供的,但不知姓名為何,並帶渠等去被告工作之地點查,隔一段時間去查被告乙○○工作的地點,結果我們進去時,公司說被告已經兩天沒有去上班了,後來又去查從工廠那邊帶被告回來偵訊,被告當時有承認改造槍管,順便也帶渠回去拿另外一支槍管,所以扣案的槍管是去被告住處查扣的,去被告住處時,只記得那時候剛好他女友在房間內,被告敲門他女友開門,進去後乙○○就從房間內找到這隻槍管,這隻槍管在我們尚未去之前被告就承認他還有這隻槍管,要帶我們去拿,被告告訴渠等這隻槍管是他從垃圾桶拿出來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雖於警員查獲時,主動供出槍管並帶警員前往取出,惟警員查獲被告時,已經證人供出被告之工作地點,並經警員查出被告為何人,是顯非該當時未發覺之犯罪,洵無疑義。
⑵復查,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別人改造槍管,所以要求依
照交付給別人之樣式製造槍管給我,甲○○好幾次均有在場,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們三人當場一起施用,槍管我準備裝在模型槍上,被告交給我的鐵管,我亦未自行改造,被查扣之槍管是被告從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我住處交給我的,甲○○曾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告知我,他有向被告拿槍管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到九十一年一月間,曾二次交付鐵管寄放在我這裡,我確實有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交付之鐵管就像扣案之槍管之樣式無誤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供承對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所言並無意見,不用勘驗錄音帶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上揭證人所證被告有製造槍管等語應堪採信。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沒有叫乙○○改造槍管云云。證人甲○○稱:我講的 小宇 六十七年次,非庭上之被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是為了替自己脫罪警察叫伊講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所持有及甲○○、丁○○所持有被告交付之鐵管,經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其中所查獲甲○○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其所持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換裝使用乙節,復有該局之(九一)刑鑑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及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六四二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丁○○亦證述:被告交付給我之鐵管,我並未修改過,係因知悉被告有幫別人改造槍管,所以要求被告製造槍管,我準備裝在模型槍上等語如前,參諸被告係因為證人供述槍管是被告改造的而經警查獲,查獲當時警員就拿相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還有沒有一樣之槍管,被告說還有一支,就帶我們去看,主動交出扣案之槍管等語,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證述歷歷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製造之鐵管既與其持有之槍管外觀一樣,復可供直接換裝在手槍上,被告自應知悉所製造鐵管即為槍管,且被告及證人丁○○、甲○○經本院依職權送測謊:被告就:其未替丁○○、甲○○二人製造槍管之問題,丁○○、甲○○就未委託乙○○製造槍管之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二二九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知悉其所製造者即為槍枝之組成零件,洵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製造槍管之機具及槍管照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製造金屬槍管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就金屬槍管半成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槍砲組成零件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交付二支槍管給伊、證人丁○○於偵查證稱被告交付四次槍管四支,惟查獲證人丁○○時扣得之槍管僅三支,查獲甲○○時僅扣得一支槍管,其餘均未查獲,未送鑑驗,是否確為槍枝之組成零件無從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交付丁○○之槍支有四支,就未送鑑驗之部分,無從查證,且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證述有的槍管因尺寸不合已丟棄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七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是就未查扣之槍管一枝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土造金屬槍管五枝(詳如附表所示),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利用任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二之一號名鐘科技有限公司之機會,使用該公司之桌上車床、傳統車床、立式銑床等機具,並以先將材料之外徑削薄並鑽孔繼之以立式銑床車製之方式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並交付二支改造手槍予戊○○及改造子彈二十八顆而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前來。經查,證人戊○○於警訊時已證述:我買模型槍給被告改造,如何改造我不知道,且依證人所證被告交付給伊的係已改造好的槍支及子彈,此與單純改造槍管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得成立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退回公訴人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造金屬槍管(長約87mm,外徑約11.5mm,內徑約8mm)土造金屬槍管(長約108mm,外徑約13.7mm,內徑約8mm)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長約104mm,外徑約13.8mm,內徑約8mm)土造金屬槍管(長約8.5mm,外徑約11mm,內徑約8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