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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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籌設經營汽車買賣商行,惟在該商行尚未正式營業前,竟因貪圖重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上址商行內經營放款業務,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並自同年九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業務員,從事放款及催收工作。適乙○○、己○○、戊○○、丁○○、丙○○(下稱乙○○等五人)等不特定之人,因繳納購買計程車之分期貸款、家用、支付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繳納交通罰款等原因而急需現金,即前往上址商行向庚○○、甲○○二人接洽貸款事宜,其二人即乘乙○○等五人需款孔急之際,同意每次貸予一萬五千元之現金,預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約百分之十三.三四,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起訴書誤載為月息十五分),再以每三天為一期,分十期,每期清償一千五百元之方式還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庚○○、甲○○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以上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之急迫原因、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庚○○所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名片一張,經警通知乙○○等五人到場訊問,乙○○、戊○○、丁○○、丙○○並提出所有註明繳款時間之卡片共七張由警扣案。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貸款予乙○○等五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每次貸與一萬五千元,預先扣除一個月利息二千元,並約定每三天為一期,分十期,每期清償一千五百元方式還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借款給他人只是在救急,是借款人主動給付利息的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庚○○僱用擔任業務員,並代為收款等情,亦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僱從事中古車賣賣工作,並非從事放款業務,而伊只有在被告庚○○不在商行時,才代為向借款人收款,且伊以為借款人所繳納之款項為購車之分期貸款,不知是借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戊○○、丁○○、丙○○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戊○○、丁○○、丙○○四人所有註明繳款時間之卡片共七張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 江文瑞 借款予他人,每出借一萬五千元,一個月即可收取利息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約百分之十三.三四,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已逾法定最高可容許之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且其既取得利息,縱係借款人主動支付,仍無礙其收取重利之事實。另乙○○、丙○○於警訊中已分別稱被告甲○○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負責從事放款及催收工作,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還錢時曾由被告甲○○簽收,他應該知悉所還的款項錢為向被告庚○○所借的錢,且其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亦交由被告甲○○收受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收取借款人丙○○所交付之本票,並曾代收借款人丁○○所清償之款項後,於前揭註明繳款時間之卡片上簽上「偉」以證明收款等情,此核與丁○○提出之前揭卡片所載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庚○○籌設之上開商行並未開始營業,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是否已有客戶向其買車並負擔分期繳納車款之義務,即有可疑。凡此,均足認被告甲○○已參與被告庚○○重利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對其重利行為之內容當知之甚稔。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被告庚○○既貸款予多人,且每貸一萬五千元,每月即可收取二千元之高額利息,主觀即應有以之為業賴此維生之意,而被告甲○○受人僱用領取薪資,當未從事其他工作,二人自均係以重利為常業無疑。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應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從事貸款業務,並乘多名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及被告甲○○受人僱用,涉案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名片一張,雖係被告庚○○所有,但非供犯本罪所用,而註明還款時間之卡片七張,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有之物,但已交付借款人收執,作為還款之證明,應認屬借款人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之急迫原因│借款金額│├──┼───┼───────┼───────┼─────┤│一│乙○○│①九十一年八月│繳納購買計程車│①一萬五千││││十二日│之分期貸款│元││││②九十一年八月││②一萬五千││││十三日││元│├──┼───┼───────┼───────┼─────┤│二│己○○│①九十一年八月│無經驗急需現金│①一萬五千││││間││元│├──┼───┼───────┼───────┼─────┤│三│戊○○│①九十一年九月│借錢週轉│①一萬五千││││十八日││元│├──┼───┼───────┼───────┼─────┤│四│丁○○│①九十一年九月│家用、支付承租│①一萬五千││││十九日│計程車之租金及│元││││②九十一年九月│繳納交通罰款│②一萬五千││││二十四日││元│├──┼───┼───────┼───────┼─────┤│五│丙○○│①九十一年九月│支付承租計程車│①一萬五千││││二十六日│之租金│元││││②九十一年九月││②一萬五千││││三十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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