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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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三0二七一0號、四一-ABY三0二七一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二七一0號、ABY三0二七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巷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罰鍰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伊被查獲當時並非機車駕駛人,僅係乘客,駕駛人乃伊妻丙○○○,伊妻當時並未飲酒,係因告發警員為爭業績,方捏造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該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記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二紙(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二七一0號、ABY三0二七一三號),於本案執勤警員掣發時,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證述在卷,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明確,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六三三九七00號函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即無礙於該二紙舉發通知單已視為收受之合法送達事實,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坐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自後座操控該機車把手而駕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證人即另名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林保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異議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到庭指證情節相符(參見卷附該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第九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二紙在卷可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九七五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衡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及林保宅二人係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者,理應公正客觀執法,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並甘犯偽證罪而到庭恣意污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酒後坐於前開機車後座,自後座操控該機車手把而駕車上路,經警攔停實施酒測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徵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