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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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0二二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竟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該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古志銘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告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意見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屬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二六八二二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上開裁決書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送達受處分人,此有裁決書妥投掛號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書函、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三七八八三00號函二次函覆明確,是受處分人如對於上開裁決不服,因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處罰機關或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需扣除之情形,至遲自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九十一六月十一日起算二十日為六月三十日,該日為星期日,故算至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聲明異議,乃受處分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可據,即令將受處分人提出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寬認視為聲明異議之意,亦已逾前述二十日之法定不變猶豫期間。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九二二0四00號函覆受處分人時於說明欄第三項竟稱:「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本書函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云云,似容任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改以上開書函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期間,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業已就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起算時點定有明文規定,處罰機關自不得任意變更聲明異議猶豫期間之起算時點,是上開書函中對於猶豫期間(教示規定)起算時點之錯誤記載,亦無從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嗣後變為合法;至於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又疏失重複開立裁決書與受處分人收受,業經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坦敘無訛,然經本院函詢此一重複開立之裁決書其內容與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做成之裁決書是否相同、有無對違規事項另作查證等問題,原處分機關覆稱:「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重覆填製之裁決書,其處罰主文及內容皆與前開裁決書相同,惟因本所未及查明即重覆逕予開立,已自行審查撤銷銷毀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開書函存卷可查。是此八月八日之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一七頁以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疏失,亦不因而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應予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