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復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上開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致使甲○○有受行政處分之危險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甲○○及監理機關,又按行為人於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簽名,習慣上係表彰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該收受通知聯自屬行為人表示收受通知之文書,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虛偽簽署甲○○署押,表示收受並交還警員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虛偽簽署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畏懼處罰,虛偽以甲○○名義簽名、簽收及交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監理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並亦向甲○○致歉及繳納罰款,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復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三枚(通知聯上未有簽名)均沒收,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