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二十一號五樓「億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杰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前承該公司董事長 謝美滿 之母親 梁桂 指示,若其子丁○○欲借用車輛時,須經過董事長同意方得借用。適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億杰公司化驗室內欲借用車輛,經丙○○告知上情,致丁○○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復持鐵製之攪拌器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前額裂傷(一‧五×0‧二×0‧七公分)、鼻樑瘀腫(一×一公分)、左鼻孔流血、右鎖骨擦傷、血腫(二×一公分)、右腹擦傷(一‧五×一‧五公分)、左前臂瘀血(四×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巧芬 、乙○○、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雖另指訴:伊因本次傷害而罹患焦慮症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上開焦慮症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焦慮症之病因,可以為體質因素、人格因素、藥物因素、酒精因素、刺激壓力因素等,至於病患丁○○之焦慮症成因為何,本院實難據以論斷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九一)長庚法字第0九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是焦慮症既有眾多成因,告訴人丁○○之病因復無法認定,則尚難因告訴人罹患焦慮症,即遽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上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身為公司總經理,為維護公司利益,而婉拒告訴人借車始發生爭執,又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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