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里○○街四之四號前,因違規停車拖吊糾紛,甲○○因故對乙○○產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二至三下,致乙○○受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手第二、三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有在高雄市三民區四之四號前,與告訴人乙○○因違規停車拖吊之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因警察擋在中間,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余何燕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男生打乙○○的頭部好幾次約二、三下,乙○○被打的蹲下來,交通警察站在他們二人中間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相符,另一證人即交通警察 洪順文 亦於偵查時證述確有看到被告出拳動作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告訴人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手第二、三指擦傷之傷害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一時零八分急診就醫,此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有出手但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僅為柔弱女子,被告以身體上之優勢暴力相向,行為殊不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