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六一六之一號「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佳成公司辦公室門口,因薪資發放問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雙方互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並腳踹告訴人。嗣被告毆打後轉身離去不久,旋又折返辦公室,承接前開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另行基於侮辱之單一犯意,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三字經「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揚言恐嚇稱:「我叫刑事組人員來抓你,讓你進去關,並叫裡面的人犯把妳整得嚇出尿來,並以石頭搓妳下體。」及「叫人對妳及妳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頸部及胸部各約一X一公分、一X0.五公分、二X二公分及四X二公分瘀傷、下腹及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足堪認定,是爰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