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曾對甲○○實施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四四之一號住處,於酒後無故咆哮並徒手毆打甲○○,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甲○○嘴角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知悉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地於酒後無故對甲○○咆哮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僅係以手指指向甲○○,甲○○剛好走過來,乃傷及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邱喜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受傷之相片一張、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甲○○,致甲○○嘴角瘀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已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且經員警詳載於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內,傷害部分既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依法即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