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仁達 )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服刑期監,復犯竊盜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判決所示,該罪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未執行。
二、甲○○猷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四巷)四之三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自備鑰匙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是否自備鑰匙竊盜部分,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或四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之三號前行竊,嗣該車放在家中十餘天後,始被警察查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就失竊之時、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應於被害人乙○○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機車,因被害人乙○○表示:其已將機車上鎖,該扣案鑰匙非其所有等語(詳警卷第三頁),顯見該鑰匙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起至本案發生前,已犯二次竊盜行為,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罪行,並參以所竊物品大都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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