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七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從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債務及感情之糾紛,與甲○○發生口角,乙○○因一時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受有三乘零點二公分之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七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可議,又遲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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