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因外遇,在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並與外遇對象產下二女至今已二十餘歲,當時因兩造所生三子尚年幼,以一人之力恐無法扶養,故一直隱忍未作任何動作。被告和原告已分居達十五年以上,既不履行丈夫之責任及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鄭一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外遇離家出走,並與外遇對象產下二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同戶籍內有 鄭琦穎 、 鄭伊芳 二女,其父母親分別為被告乙○○及訴外人 藍悅華 ,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對象而離家出走,並與外遇對象生下二女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年間離誠到庭證稱:「我爸爸是在七十六、七年間離家出走,當時是房子被拍賣,爸爸就到台北與藍悅華同居,當時我讀國三、高一時,所以情況我很瞭解,因為我媽媽經濟關係,我爸爸還把我們帶到台北去住,直到高中畢業後我才回來跟我媽媽同居」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因被告有外遇對象而離家出走,並與外遇對象生下二女已如前述,且兩造已長達十多年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