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唯婚後兩造感情並不融洽,雖曾於八十六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八十九年起,被告至大陸地區經商,除九十年初曾返台外,至今未再回台。九十年底,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未果。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再次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然被告已與人同居,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更出言要原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親自到庭,而其訴訟代理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確於八十六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嗣被告在大陸地區已與他人另組家庭,故同意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一份。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八十六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辦理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其次,原告主張目前被告在大陸地區已與人同居等情,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甲○○所書立之一紙傳真函可資佐證,被告之母親亦陳稱:「(你兒子被告甲○○在哪裡?)在大陸。(為何不回來?)大概那裡有女人。、、(現在有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甲○○?)我兒子叫我來開庭,我有問他在大陸是不是有女人,他在電話裡有承認說他有女人,他也不回來台灣,叫我來替他開庭。」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應堪信原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分居多年,更均表示願意離婚,則堪信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雙方之婚姻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既長期留住大陸地區並另與人共組家庭,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