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鳳山店購買聲寶牌機型SC─二九PD二一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元,分十三期給付,頭期款三千五百元,餘款部分,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頭期款,自第一期起即未繼續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聲寶公司同意,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嗣於本院到案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到案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已清償欠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