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然婚後被告竟施用毒品多年,及犯竊盜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先稱)我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目前在強制戒治中,涉犯竊盜罪部分,則尚未宣判。但我希望等我執行完畢後,再與原告談是否離婚。(改稱)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確為夫妻。其次,被告涉犯竊盜罪經警起訴,雖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既長期施用毒品,原告又堅欲離婚,則堪信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雙方之婚姻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涉犯竊盜罪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則自無再審酌是否構成民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