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志盛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為掩人耳目,竟以黑色簽字筆將該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學堂路口,將該車借予知情之甲○○(本院審理中)使用,甲○○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旁,欲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使用該車遭查獲之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該車係向被告江志盛所借之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訊之同案被告江志盛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汽車並加以變造車牌等情,並稱:甲○○所言不實,該車不是伊借予 徐志豪 ,其亦未使用過該車,但曾見 徐某 駕駛過該車等語。再者,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使用上開贓車時,固於警訊時就車輛來源供稱係向江志盛所借等語,然其嗣後經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警訊所言不實,該車不是向江志盛所借,是伊在路邊發現,見車門未鎖,自行將該車開走使用,警訊時因想獲交保,才說是江志盛所交付,因 江某 當時因其他案件被警察抓走等語,按甲○○警訊時既已供稱車輛來源係向江志盛所借,所言倘若為真,嗣後應不可能翻供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江志盛在甲○○遭警查獲當日,確實因涉嫌其他搶奪案件,先於當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拘提訊問後移送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搶奪案件之相關偵查案卷、拘票等附卷可供審認屬實,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所稱其因江志盛當時已遭警拘提,故而推說車輛是向江志盛所借一詞,確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僅憑甲○○警訊片面陳詞,未經查證即遽以收受贓物罪名起訴被告,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四、至被告甲○○是否涉犯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自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