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 李佩蓉 、 李佩芳 二人,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七十五年間出外工作,一個月僅回家探望家人二至三次,每月也僅給家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當時李佩蓉、李佩芳分別為八歲及六歲,正須花錢撫養,三千元根本不夠家庭開支,致原告必須到工廠做工賺錢維生,生活相當艱苦。然被告從未體恤原告辛苦撫養二位女兒,辭去工作後回家居住,沒有固定工作,全家有時連三餐都不繼,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本以為被告出去後應會回家,但迄今仍杳無蹤跡,原告不得已之下,乃到高雄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仍無下落。被告長期對原告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李佩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詢協尋被告之結果。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七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佩芳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警協尋結果,迄未尋獲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詢協尋結果,經該局函復甚明,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鳳警外字第○九一○○三五四八六號函一件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